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嚴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参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叁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
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9年11月16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参佰零捌元,本
應於99年11月16日繳付最低應繳,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
至99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貳萬参仟捌佰玖拾元、約定利
息肆佰壹拾捌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
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
告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