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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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羿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院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原定107年10月25日16時宣判。
(二)惟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然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亦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且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07年度偵字第6051、6052、7275、7320、9192、9618、112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同年9月18日。再查,衡情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通常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爰撤銷本院於107年5月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本案既因有上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而撤銷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則本案自應回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繼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