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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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106年度聲字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政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吳政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並參酌起訴書所列各該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案發後,長年在大陸居住,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06年4月20日始返回臺灣,已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依前述,被告生活、居住於大陸地區長達10年期間,並自承配偶及子女均在大陸地區,可認被告在臺之人際、社會生活關係等少有牽絆,除原已有逃亡之事實外,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大陸自動返台投案,坦然面對法律,現今妻兒還在大陸無法返台,女兒今年要升國中想回台就讀,需要被告辦理入台手續,盡為人父職責,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然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其消滅,是被告所陳不足以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於雖稱因患有心臟疾病,心臟目前裝有支架等語,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表示,被告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目前以醫師開立之藥物控制,醫師並未另外開立外醫單,即無需被告至所外醫院進行其他項目檢查,是被告目前以藥物控制其疾病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查,是依被告目前狀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