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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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乙○○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陳丙○○。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拾月」。乙○○於收到上揭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藉故吃麵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西一巷五號丙○○工作處所,以台語「討客兄」等語,辱罵丙○○而施加直接之騷擾,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上揭被害人丙○○之工作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係見過去同事甲○○開店,所以進去吃麵,與他聊天談及與丙○○離婚之事,伊只是說不知道丙○○是否因外面有人才造成這樣,伊當時不知道前妻在現場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知悉被害人於其所經營之店中工作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及未尊重被害人之安寧,惟參酌被害人表明不想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