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辛○○
庚○○乙○○癸○○戊○○丁○○壬○○己○○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呂良宗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原告庚○○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癸○○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原告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壬○○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之各給付於原告分別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辛○○、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庚○○、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乙○○、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癸○○、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丁○○、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壬○○、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己○○、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庚○○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乙○○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癸○○四十二萬三千○二十九元、戊○○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丁○○四十二萬○四百三十五元、壬○○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己○○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丙○○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甲○○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辛○○等十人原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原告所屬之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工會乃於同年六月二日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進行罷工。詎被告於原告依法罷工期間,竟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等規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違法遽將原告等人解僱,經原告以解僱無效為前提,提起給付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薪資之訴訟(下稱原告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嗣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所為解僱行為無效,並應給付原告上述之金額。該解僱行為既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因被告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回被告公司報到後實際發給薪資之前一日止之積欠薪資。準此,原告爰僅依八十一年時每月勞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做為計算本件工資請求之基礎。
二、又原告請求之薪資總額,僅依八十一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為薪資計算標準,非依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日常工作薪資為本件請求之計算標準;再就前揭未給付薪資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並非自各個薪資債權實際發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已兼顧兩造之損益相抵及衡平原則,其計算方法如下:
⒈辛○○: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20/31=423677⒉庚○○: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21/31=424326⒊乙○○: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7/31=421732⒋癸○○: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9/31=423029⒌戊○○: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8/31=422380⒍丁○○: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5/31=420435⒎壬○○: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7/31=421732⒏己○○: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2/31=418490⒐丙○○: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4/31=419787⒑甲○○: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2/31=000000
0、另被告指稱原告怠於向他處服勞務,就其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及原
告因上開罷工活動而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負有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債務,主張以之抵銷等語。就扣除部分:原告 以渠 等均係屆齡或將屆齡退休之人,中年轉業本屬不易,且被告曾要求其關係企業或友好企業,不得僱用原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並無故意怠於向他處服勞務之情形。就抵銷部分:原告以前揭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乃於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屆期,而不具抵銷之適狀,依法不得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基客總字第八八○一四號函、第八八○五九號函、第八八○一一號函、第八八○四四號函、第八八○○七號函、第八八○一○號函、第八八○○八號函、癸○○戶籍謄本及被告通知戊○○報到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公司實際發給薪資之前一日止,未至公司上班,而被告亦未發函通知同業不可僱用原告,且原告具有生產力,自不可能終日無所事事,應可轉向他處服勞務以賺取所得。茲原告既均否認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自屬故意怠於取得此項利益,被告公司自得持此主張由報酬內扣除,而依八十六年最低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按月扣除。
二、原告於上開罷工活動,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一元,被告曾就損害額之一半即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訴請原告賠償(下稱被告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判決確定之結果雖僅准許其中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合計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而駁回其餘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請求,然亦確認原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及被告確受有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一元之損害,惟該判決又認原告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提出其餘一百三十二位連帶債務人即同時參與罷工之司機因時效完成而免除債務之抗辯,就該一百三十二人之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同免其責,故只應分擔一百四十七分之十五,茲被告對於上述判決中關於原告只應分擔一百四十七分之十五之賠償責任之見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被告未對該一百三十二人為請求,該一百三十二人因消滅時效所得行使之抗辯權尚無從發生,足證原告並不能執無從發生之時效抗辯權充為自己免責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仍負有上述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之連帶債務。職是,被告特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綜上,被告所主張扣除及抵銷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渠等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四)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被告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其前提關係為被告之解僱行為無效,業經判決認定,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以及被告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請求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僅就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之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就敗訴部分,已另案提起再審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上開確定判決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核其內容與渠等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內,有無故意怠於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由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又被告得否仍以其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請求之損害額,因另提再審訴訟,再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又主張積極事實者,原則上應就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通說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並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受僱人之有符合此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之規定,乃屬積極事實,並為僱用人之抗辯事實,並非本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乃學說上所謂權利根據規定之障礙事實,即所謂權利障礙規定),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以就此部分之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事實為其應扣除其應給付之報酬額抗辯之論據,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為真實,參以原告均係屆齡或將屆齡退休,中年失業再找工作,本屬不易,又原告係因罷工遭被告解僱,而上開罷工行為歷時數日,應為同業所知悉,自更增加原告向同業就業之困難,益難信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次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其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所主張數額為正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正提起再審訴訟為由,就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敗訴部分亦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不合。則按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是被告僅得就前案勝訴部分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被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金額抵銷。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所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本得對原告任何一人主張為全部或一部之抵銷抗辯,惟被告僅就該數額全部為抵銷抗辯,並未指定就何原告部分主張抵銷,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法定平均分擔補充規定之法理,基於公平原則及降低求償關係循環之複雜性,應由本件原告十人平均抵銷,即原告本件薪資債權每人均受被告抵銷上開連帶債務五萬八千零五元九角。
五、原告主張渠等所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按其原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勝訴確定之每月二萬零一百元為計算基準,顯未逾其實際應得薪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合。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算式如下:
⒈辛○○: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20/31=423677。
000000-00000.9=365671(元以下捨棄,下同)。
⒉庚○○: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21/31=424326。
000000-00000.9=366320。
⒊乙○○: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7/31=421732。
000000-00000.9=363726。
⒋癸○○: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9/31=423029。
000000-00000.9=365023。
⒌戊○○: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8/31=422380。
000000-00000.9=364374。
⒍丁○○: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5/31=420435。
000000-00000.9=362429。
⒎壬○○: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7/31=421732。
000000-00000.9=363726。
⒏己○○: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2/31=418490。
000000-00000.9=360484。
⒐丙○○: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4/31=419787。
000000-00000.9=361781。
⒑甲○○:20100x13/30+20100x8+20100x12+20100x12/31=418490。
000000-00000.9=360484。
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