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溫水游泳池」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羅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冒然於車輛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前揭車輛車身左側擦撞沿天祥路對向直行駛來,由乙○○所騎乘之QSY—九四六號機車,造成乙○○受有頸部扭傷、兩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為逃避刑責逕駕駛其自小客車駛離案發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路段左轉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相符,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憑。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即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於右揭時、地,駕車左彎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便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九0四四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憑,亦證被告行為有過失,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不知有擦撞,是後來管區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駕車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受傷,且肇事後逃逸等情甚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者,被告肇事後其車損狀況為「車門左側有一長達約三、四十公分長狀明顯刮痕‧‧‧刮痕中斷後於後輪處復現」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數幀附卷足稽,足見當初發生擦撞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且既係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車門處與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刮痕,則發生擦撞時位於汽車左側之駕駛座當可明顯查知;尤有進者,觀諸前揭車輛車身左側之刮痕長度及延續狀況,亦證當時擦撞並非瞬間接觸而已,尚因車輛行進而持續刮擦車身。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云云,顯有違常情,而殊難採信。參以,證人 陳松茂 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聽到碰撞聲音很大,看到時車子已經駛離約一百公尺以上,地上有很多碎片等語,而現場照片亦顯示確遺留有機車之碎片等情,益見肇事時撞擊力與機車倒地造成之聲響均甚大,被告殊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肇事後未及處理可能對告訴人產生之危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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