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一段二八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逾越六十公里之限制,且依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疾行,致發現在對向車道正穿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鄉○○路○段○○○號由 黃榮茂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已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榮茂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血胸、四肢癱瘓、腦髓挫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已無法自立自行,而日後行走之機會不大,於黃榮茂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請路人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告訴人黃榮茂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黃榮茂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車輛之前輪已進入伊車道中,伊為閃避告訴人始駛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要至冬山火車站搭乘六時五十一分之火車,為閃躲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始行駛逆向車道,及於審理中稱於二百公尺前即已看見告訴人欲左轉,當時見來不及煞車,乃打左轉方向燈,要駛往對向車道越過對方車輛等語,並參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經碰撞後距碰撞地點遠達數十公尺、現場照片上被告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呈大幅網狀,其上有血跡等情,足見被告應係為趕搭火車,高速行駛,自忖超車即可閃避告訴人車輛,而未行減速,致高速撞擊告訴人車輛,否則當不致產生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嚴重損壞。從而,證人 陳盈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肇事之際車速已由七十、八十公里減為四十、五十公里云云,與前揭跡證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黃榮茂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證明書可參,且該等傷勢致告訴人無法自立自行,且依目前情況判斷,日後行走機會不大,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 羅博 醫字第一六О六號函在卷足憑,所受傷害顯已達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羅警刑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函記載可參,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速行車,罔顧他人人身安全、肇事之過失程度嚴重、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頗鉅,及犯罪後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之中度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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