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林陳宗 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陸佰 貳拾貳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零玖日。共計柒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 參佰 陸拾伍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宗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林陳宗交付感化,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被送交感訓,直至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被釋放,依懲治叛亂條例規定,感化教育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延長。然聲請人卻蒙受七百三十一日之冤獄,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 林陳宗前 因叛亂案件,在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元月廿日以(四三)審字第一二一號判處聲請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確定在案,並於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算並送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七九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書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及交付感化犯名冊、手抄台灣省戶籍登記簿附卷足稽。
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羈押,迄至四十三年六月四日止發交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共計六百二十二日,依上所述應均屬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基於與該解釋同一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又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為三年,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之附表可參,則聲請人執行感化期間應自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四十六年六月四日屆滿,惟聲請人卻遲至四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始行釋放,此有上揭書函、已釋叛亂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及戶籍登記簿可參。是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廿一日開釋止,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共計一百零九日,依上所述,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六百二十二日部分,准予賠償三百十一萬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零九日部分,准予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