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及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壹百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日前回戶籍地桃園縣○○鄉○○街○段○○○號收悉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分別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二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蓋該等處分非聲明人所收受,不能謂逕送戶籍地,即謂聲明人已合法收受,就送達法而言,如逕送達於戶籍地而受文者未到案,亦應比照民事訴訟程序登報公示送達方為合法。(二)聲明人曾就違規記點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向舉發單位異議,內容約略如下:聲明人遵行車道行駛,公路警察突從右側衝出,聲明人為閃避撞擊,立刻將方向盤打左到底,又避免與左側車輛發生事故,旋將方向盤打右到底,連續數次,非如違規單所載任意變換車道驟然強行行進間之車陣中均未保持安全間距:公路警察自聲明人右側衝出顯違常情,誤認該警車係匪徒,恐遭挾持,即以最快之速度下交流道,而非如通知單所載不服檢查取締驟然變換車道,強行下交流道,俟聲明人停車,其竟掏出槍枝告知聲明人超速五十二公里情事,聲明人自忖車速與旁車相當,並未特別快速,員警何以認定雷達測速超速者即為聲明人之車輛,況縱聲明人有超速情事,非要有類似追逐搶匪之兇惡態度追逐聲明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明定行照需隨車攜帶,惟未規定需帶正本,聲明人遇臨檢時提示蓋有「與正本無異願負法律責任」之影本,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未帶行照亦與實情不符,又員警於同日時之連續三分鐘,以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行為分別開列三紙違規通知單,聲明人當場異議,即遭喝令簽名,舉發單位覆函仍堅持其非違法處分,實係濫權,其處分已非合法,而據此而為之裁決自非適法,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等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違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汽車所有人之地址登記,本即充為汽車使用中,各類有關公路監理事項通知包含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之依據,易言之,即以登記之住址資為認定應受送達人送達住所之標準。經查(一)、本件異議異人甲○○戶籍設在桃園縣○○鄉○○街○段○○○號,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退伍後即住上址,迄八十六年十月間搬離上址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惟戶籍仍設該處,未變理遷移變更登記,而向監理單位登記之LE-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住址亦係桃園縣○○鄉○○街○段○○○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一節,為異議人甲○○所自承,並有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鄉○○街○段○○○號之戶長為 呂學能 ,係甲○○之叔父,甲○○居住上址戶籍地時平時信函郵件即係由呂學能夫妻代為收受,嗣甲○○搬離上址住處後亦由呂學能夫妻代為收受再轉交予甲○○之情,亦已據證人呂學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他(指異議人甲○○)服完兵役有住該處一年多:後來搬到八德住,有六、七年之久,不過他戶籍一直設在該處:甲○○住該處時,他的郵件我與妻會代收,當時父親在世也會代收,他搬走後,我或妻會代收放在客廳電視上,他再每個月回去收房租時會拿我們代收之郵件::」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甲○○供述「: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也住該處○○○鄉○○街○段○○○號)與叔叔同棟,當時祖父也住那裏,後來我搬到八德:(你住該處時平時信件何人代收?)叔叔、爺爺,家中任何人都會幫我收:(搬離上址後,信件何人代收?)叔叔他們:」等相符,而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LE-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四八公里處違規經警攔檢追趕並攔停後,當場警察即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甲○○簽收,並於應到案日期已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而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及桃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於○○鄉○○街○段○○○號,並由呂學能收受等情,已據證人呂學能、異議人甲○○陳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住所雖不在戶籍地,但未依法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其咎已在己,自應承擔未能收受通知之責,從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易處處分書送達於異議人甲○○於○○鄉○○街○段○○○號之戶籍地,就此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上開裁決書、易處處分書亦均係由異議人甲○○所曾居住之戶籍地之同財共居之親屬-叔叔呂學能代為收受,是異議人甲○○指摘上開裁決書、易處處分書送達不合法,洵不足採;(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證,而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汽車行車執照不得以影本代替使用甚明,而交通部路政司早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路台字第四四二六二號函釋示,是異議人 呂紹益 未隨身攜帶汽車行照原本,而以影本代替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填單告發異議人呂紹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呂紹益指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明定行照需隨車攜帶,惟未規定需帶正本,聲明人(異議人)遇臨檢時提示蓋有「與正本無異願負法律責任」之影本,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未帶行照亦與實情不符之詞,顯無理由,諉不足採;(三)、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四八號公里處時,經停在路邊避車彎內巡邏車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超速五十二公里,執勤警員隨即發動巡邏車往前行駛,並鳴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指揮棒並伸出車外攔停異議人甲○○停車,異議人甲○○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向左避開巡邏車,繼而左、右超車向前飆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各車道竄行,近大林交流道又突然自內側車道直接下交流道,然終在大林交流道出口處為自後追趕而至之巡邏員警攔下之情,已據證人執勤警員 侯岳成 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六五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可稽,雖異議人甲○○以未超速及誤認係歹徒攔車或靈異事件始未停車而加速駛離,且為閃避撞擊,立刻將方向盤打左到底,又避免與左側車輛發生事故,旋又將方向盤打右到底,連續數次,而恐遭挾持,乃以最快速度下交流道等置辯,然查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車速已達時速一百五十二公里,如前所述已據證人侯岳成證述明確,又當時執勤警員所駕駛之車係巡邏車,有鳴警報器及亮警示燈,並有指揮棒指示停車,外觀極易辨明,鮮無不知是警察攔檢之可能,而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當天攔你之車是否為巡邏車?」,亦回答:「我最後看到的是巡邏車」,異議人甲○○見警察攔停,未停車反而向左快速避開前駛,顯有違常情,所稱非不服檢查取締、驟然變換車道及強行下交流道等,亦均不足採,異議人呂紹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經警攔停,不服取締而逃逸及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在高速公路南向各車道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等之違規事實甚明,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超速經警攔停,不服取締而逃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趕,至下大林交流道後而將異議人呂紹益攔停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交由異議人呂紹益簽收,此已據證人侯岳成證述甚詳,由於異議人呂紹益自不服取締逃逸至被攔停,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各車道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上開行為一直在持續進行,係屬一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將上開行為切割為「任意變換車道、驟然強行行進間之車陣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影響行車安全」、「以上之違規行為,均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連續六次」、「驟然變換車道(從內側至路肩下交流道之匝道)均未使用方向燈」三個違規行為而填單告發,即有違誤,裁決機關再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嗣未依限繳送駕照,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復又未依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駕照,上開各處分即有瑕疵,異議人呂紹益對於前開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行為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分別開列三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即無可維持,然異議人既確有前述違規事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呂紹益超速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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