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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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及移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均不知悔改。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由戊○○於現場把風,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丁○○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發動騎走而竊取之(戊○○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戊○○、 林小玲 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各方式,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李銀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所搶得之現金等財物花用一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新生旅社三0八室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李銀、丁○○於警訊中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且互核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丙○○二人間,對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搶奪犯行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奮向上,竟率爾偷竊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部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戊○○所竊得,伊並無參與偷車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被害人下車將鑰匙插於鑰匙孔之機會所竊得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並與被告丙○○之供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足堪採信,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丙○○與戊○○同時為警查獲,即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 祝善韜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GD-一三九0號小客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非其所竊得,為警查獲當時是因搭乘戊○○竊得之上開贓車至台北等語。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供 陳上開 自用小客車為其一人所竊得,並未與被告丙○○、祝善韜一同竊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其與車主約在新店市○○路附近之加油站拿錢,他們二人表示要與我同行就坐在車上等我,結果為警查獲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竊盜案件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並非虛妄,此外,本院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備註││││││││││├──┼────┼──────────┼─────────┼───────┼───────┼─────────┼─────┤│一│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基隆市○○路四十│年約三、四十歲│灰色長型皮夾│獨自徒手行搶│││││凌晨二至三時許│九巷十二號前│之婦人│內有新台幣約│││││││││九千元│││├──┼────┼──────────┼─────────┼───────┼───────┼─────────┼─────┤│二│戊○○│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基隆市○○路電力│年約二、三十│黑色長型皮夾│獨自徒手行搶│││││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公司側門公車站旁│歲之婦女│內有新台幣約│││││││││四千元│││├──┼────┼──────────┼─────────┼───────┼───────┼─────────┼─────┤│三│戊○○│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基隆市○○路、│年約四十餘歲│黑色長型皮夾│由丙○○騎乘││││丙○○│凌晨四、五時許│二路口│婦女│內有新台幣約│ANP--二五九號││││││││六千元│機車搭載戊○○,│││││││││由戊○○下手行搶││├──┼────┼──────────┼─────────┼───────┼───────┼─────────┼─────┤│四│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基隆市○○路阿│陳李銀│手提皮包一個│由丙○○下手行搶│手提包、健│││丙○○│晨六時許│哈飯店前││內有健保卡及│,戊○○騎乘AN│保卡已由被│││││││衣物│P--二五九號機車│害人領回││││││││接應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