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㈠被告胡博南前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免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枝1支,係由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現存之子彈8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3mm金屬彈頭,經採樣同型子彈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26至34頁),故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且具殺傷
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3顆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2│具直徑8.83mm金屬彈頭之│8顆│扣案子彈共11顆,有3│││土造子彈││顆經試射僅餘彈殼(不│││││予沒收),現存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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