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郭清心所有之偽藥「 黃蓮 膠囊三四六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偽中藥1包(黃蓮膠囊346公克),係被告共同製造、販售之偽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或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郭清心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偵查卷宗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偽藥「黃蓮膠囊346公克」,係被告共同製造、販售之偽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於前揭偽藥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