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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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訴人 辜明輝

被上訴人 姚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0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萬9000元本息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70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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