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兆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兆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1/31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