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告 林振祥

被告 翁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3,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03,1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1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0153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併計203,679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4日,按每月43,000元比例計算之金額5,548元(計算式:43,000*4/31=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2,327元(計算式:503,100+203,679+5,548=712,3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