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三山國王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逢明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機車道,被告鄭弘祥駕駛之機車遂由後方撞擊告訴人賴逢明騎乘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賴逢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部、左踝部、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