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凡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凡碩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為謀不法利益,竟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收受之贓物即e通機一臺業由被害人領回(見99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