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煜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煜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煜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28日為警採尿│101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4331號│第609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23日│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