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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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王冠霖
莊曜彰 柯建宏 (原名 柯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莊曜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柯建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王冠霖於民國88年8月13日經考試錄取就讀陸軍軍官學
校(正期92年班),於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10年。嗣被告王冠霖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原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依 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以被告王冠霖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王冠霖因而尚有69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霖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6,570元(計算式:
1,263,55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0月〈服役年限10年〉=10,530元。10,530元×69月〈未服滿月數〉=726,570元),嗣經行政執行,僅獲清償5,850元,迄今尚欠720,720元未給付。
㈡被告莊曜彰於90年8月13日經考試錄取就讀陸軍軍官學校
專科92年班),於92年7月25日畢業任官上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6年。嗣被告莊曜彰因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原告所屬陸軍航空第六○二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5月16日以被告莊曜彰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莊曜彰因而尚有1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所屬陸軍航空第六○二旅為此請求被告莊曜彰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88,903元(計算式:
457,22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14月〈未服滿月數〉=88,903元),嗣雖經催告,惟未獲賠償,迄今仍欠88,903元未給付。
㈢被告柯建宏於93年7月12日經考試錄取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政校95年班),於95年7月21日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6年。嗣被告柯建宏因97年度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11月1日以被告柯建宏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柯建宏因而尚有4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柯建宏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35,643元(計算式:1,203,78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44月〈未服滿月數〉=735,643元),嗣雖經催告及行政執行,惟未獲清償,迄今仍欠735,643元未給付。
㈣因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經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等人原就讀軍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一次記兩次大過,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而依行政契約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如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次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軍費生未服完現役,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茲就請求各被告賠償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冠霖部分:
⑴被告王冠霖於88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於92
年7月11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2年班(72期)畢業後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10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王冠霖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王冠霖自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迄至96年10月1日核予退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51個月(4年2月19日),與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69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王冠霖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1,263,550元,除以120月(服役年限10年),乘以69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王冠霖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726,570元。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3月25日陸六 勵智 字第098000133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僅受償5,850元,迄今仍餘720,720元未給付。
⒉被告莊曜彰部分:
⑴被告莊曜彰於90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於92
年7月25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2年班(專24期)畢業後任官上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6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莊曜彰因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5月16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莊曜彰自92年7月25日畢業任官迄至97年5月16日核予退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5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14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莊曜彰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5萬7,220元,除以72月(服役年限6年),乘以14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莊曜彰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88,903元。嗣被告莊曜彰經原服役單位陸軍5643部隊以97年7月1日中興嶺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賠償,惟迄今仍未受償分文。
⒊被告柯建宏部分:
⑴被告柯建宏於93年7月12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
院,於95年7月21日自政校專30期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6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柯建宏因97年度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11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柯建宏自95年7月21日畢業任官迄至97年11月1日核予退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2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44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柯建宏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203,780元,除以72月(服役年限6年),乘以44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柯建宏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35,643元。嗣被告柯建宏經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以98年4月22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1448號函催告賠償,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迄今仍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7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8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柯建宏應給付原告73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本院卷第19至30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6年9月29日勵智字第0960004511號令、96年11月19日勵智字第0960005310號令及砲兵中尉王冠霖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陸軍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96年10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33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3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0980001338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90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10至273頁)、陸軍航空第六○二旅97年4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0970001827號令及97年5月2日陸航翌仁字第0970001939號令、97年7月1日中興嶺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切結書(本院卷第5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205頁)、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8頁)、9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4至3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9956號令、97年1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79至80頁)、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98年4月22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1448號函、98年11月16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3858號函、98年12月1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4031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本院卷第82、83、84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生在校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209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之比例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否適法?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
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本件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嗣於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又第13條規定:「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準此,依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義務人之身分為在學之學員生或已畢業任官,分別由賠償義務人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取得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均已分別自陸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官,依上所述,自係由其所隸屬機關,取得本件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
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復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其中第5條第1項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以及依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8條第1項:「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分別於88年8月13日、90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及被告柯建宏係於93年7月12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被告自依上揭所述成立行政契約,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
㈢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以及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參照該辦法第2條,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法定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爾後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該條例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其中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國防部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後賠償辦法),亦同。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本件被告既因行政契約取得軍費生之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自屬特別法律關係之一,應受上揭規定之拘束,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能達成國家設置軍費生給予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行政目的。
㈣另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若將新法適用於發生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係,乃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依招生簡章所定資格、條件,報考軍事學校並經考試錄取而入學就讀,即與各該校成立行政契約,並基於該行政契約而生特別身分,則有關之招生簡章、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被告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故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於畢業後自應各服現役10年、6年、6年。又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入學時之修正前賠償辦法或招生簡章,有關軍校公費生之賠償,雖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被告王冠霖於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服役,嗣於96年10月1日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另被告莊曜彰於92年7月25日畢業任官服役,嗣於97年5月16日因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另被告柯建宏於95年7月21日畢業任官服役,嗣於97年11月1日因97年度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足見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分別於舊法(修正前賠償辦法)施行時期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嗣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跨越至新法(修正後賠償辦法)施行後始發生違反規定之情事。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之意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而本件自得適用行為時(違反規定時)之修正後賠償辦法。準此,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王冠霖應賠償之金額為720,720元(計算式:1,263,55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0月〈服役年限10年〉=10,530元。10,530元69月〈未服滿月數〉=726,570元。726,570元-5,850元〈受償金額〉=720,720元);被告莊曜彰應賠償之金額為88,903元(計算式:457,22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14月〈未服滿月數〉=88,903元);被告柯建宏應賠償之金額為735,643元(計算式:1,203,78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44月〈未服滿月數〉=735,643元)。
㈤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⑴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7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8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柯建宏應給付原告73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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