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主任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移轉管轄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賠償訓練費用事件,業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取得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時效即將到期,遂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保債權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向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