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朗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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