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蕭燕評 被告 魏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6年10月18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在98年10月發生不合,被告得一年之保護令,事過一年餘未回,經電話通知希望被告回來,但被告不回答此問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結婚日期應為76年12月18日),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不合,被告取得一年之保護令,事過一年餘未回等語,查本院前二度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一節,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4號卷宗可佐,且本院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7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前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保護令,亦有該卷宗可憑。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兩造間縱曾有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然於保護令期滿後,夫妻仍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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