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微風廣場,竊取店內商品陽傘五把、奶油盒一只、奶油刀一把、鍋鏟一支。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商店職員甲○○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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