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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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訴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上訴人 鄞芳惠
鄞義煌 鄞芳薰 鄞麷樺 (原名 鄞芳麗 )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於民國95年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以次5人及訴外人 鄞義俊 (106年1月30日死亡)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 (89年11月16日死亡)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鄞芳惠以次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再於9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黃沛呈嗣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系爭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伊前聲請臺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清償債務債權518萬8,091元。
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黃沛呈、陳秀玲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黃沛呈、陳秀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代位鄞芳惠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黃沛呈、陳秀玲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黃沛呈、陳秀玲與鄞芳惠以次5人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黃沛呈以次2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應自系爭分配表全數剔除確定,其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於系爭執行事件,以鄞成業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另案裁判駁回其訴確定;鄞芳惠以次4人另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另案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鄞芳惠以次4人則以:伊等同意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各等語,資為抗辯。鄞芳薰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為鄞成業之債權人,並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第143號判決已認上訴人關於上開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於103年6月13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陳秀玲為保全其執行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為時效抗辯,而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546萬1,380元,均應予剔除,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其請求確認黃沛呈、陳秀玲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其2人與鄞芳惠以次5人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黃沛呈、陳秀玲系爭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確認對象僅黃沛呈、陳秀玲)及㈡其2人與鄞芳惠以次5人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列黃沛呈、陳秀玲與鄞芳惠以次5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陳秀玲分別與鄞芳惠以次5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卷一第3至4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此項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陳秀玲分別與鄞芳惠以次5人必須合一確定。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鄞芳惠以次5人之起訴(原審卷一第487、488頁),倘已得黃沛呈、陳秀玲同意,其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黃沛呈、陳秀玲同意,而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即應對鄞芳惠以次5人併予審判。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黃沛呈、陳秀玲是否同意撤回起訴,遽就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僅對黃沛呈、陳秀玲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前聲請法院對鄞成業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鄞芳惠以次5人均為鄞成業之繼承人,第143號判決理由記載鄞義俊、鄞義賓於104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對鄞成業有借款債權存在、鄞麷樺於109年7月31日承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效力不及於鄞芳薰,至103年6月13日上訴人對鄞芳薰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其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陳秀玲為保全執行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芳薰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因而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分配之10萬4,607元、546萬1,380元,均應予剔除,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倘鄞成業之繼承人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有承認上訴人上開債權情事,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似未罹於時效。又黃沛呈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陳秀玲之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對鄞芳惠以次5人及鄞義俊強制執行第三人退還其等有關鄞成業之醫療費用計受分配159萬4,365元(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陳秀玲受讓系爭債權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受分配518萬8,091元。原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亦以系爭房地實為鄞成業所有,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鄞芳薰名下,鄞成業死亡後,該房地應屬鄞成業之遺產,而駁回鄞芳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確定。則上訴人主張黃沛呈、陳秀玲並無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黃沛呈、陳秀玲強制執行所受之分配屬不當得利,其得代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惠以次5人請求黃沛呈、陳秀玲返還不當得利,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原審卷二第393、394頁、卷三第21至23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