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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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上訴人 林岱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1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岱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原判決已循此意旨,於理由說明:本案被害人 陸珺 於日本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已表明不要求詰問被害人,故無傳訊之必要。但陸珺既有提供聯繫之管道,應可透過科技設備使證人於其所在地就近進行對質詰問,則在上訴人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上訴人既已放棄詰問陸珺,且陸珺並無從得悉犯罪者是何人,則其在日本警詢之陳述並無偏頗或具其他不可信之情形。兼衡日本為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核之原判決此部分前後文所述,顯係將「159」誤載為「195」,茲予更正)條之3之法理,就陸珺於日本警詢中的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原判決就陸珺於日本警詢之陳述,如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已詳予說明外,並充分考量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而就本案真實發現之重大公益與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取得適當平衡,亦非以此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提示陸珺於日本警詢之陳述筆錄告以要旨,並詢以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復於調查證據後,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意再傳訊陸珺到庭進行詰問等調查程序,則原判決對於陸珺在日本警詢之陳述,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即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證據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警方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蒐證所得之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簡稱IMEI)及該手機使用門號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簡稱IMSI),與透過此攔截之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該手機位置等資料,因仍屬強制偵查作為之一環,在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謂適法,然以目前科技日新月異,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警方出動「M化車」,使警方提前鎖定搜索目標,係加速偵查速度之偵查方法之一。故倘若警方使用「M化車」進行蒐證,除取得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直接證據外,並另有將其他偵查方法所得資訊(如依法調取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以及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向法院聲請搜索核准後所取得之證據,因核發搜索票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蓋聲請搜索票所提出資以證明搜索合乎門檻的證據,本不需有證據能力,且警方因經檢察官指揮、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據此而搜索查扣取得之相關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是應認警方其後經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判決係以警方經由IP調閱、通訊監察,及搭配使用M化車測點,鎖定機房位在「○○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10」(即上訴人住處),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該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與國際識別碼相符之Apple手機(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手機),該持機者乃上訴人本人等情,因而將該查獲之手機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逕將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等資料供作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直接證據,此依原判決上開所述,自屬明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未經法律授權之「M化車」行使強制處分所取得之證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自屬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說明:警方依據陸珺所提供之facetime詐欺者聯絡帳號「china088672@icloud.com」進行追查,得悉案發期間使用該帳號之IP位址均在我國。再由此線索追查發現當時登入相同IP位址的詐欺集團機房手,係以行動上網方式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復據以追查此2個相異門號使用者的基地台位置,均互相一致,且均曾插用於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Apple手機上,故知該作案者用之手機而予特定。又查知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手機從案發時起即在上訴人租屋處之生活範圍上網使用,嗣經鎖定該租屋處執行搜索,果然查扣IMEI前14碼為00000000000000之Apple手機。上訴人雖辯稱其是在搜索前不久才購入而持有扣案手機等語,與基地台紀錄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其扣案手機中的可疑訊息也無從證明是正當往來的聯絡內容,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非無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詳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