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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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上訴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被上訴人 盧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民國
10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訂立「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開發製造,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之量產與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下稱系爭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分4期給付。惟沛隆公司提交之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等瑕疵,不符約定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系爭原件(下稱系爭200組產品),伊不得已預為給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200組產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每組價格以1,700元計算,共計34萬元(未稅)。伊已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元(均含稅),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被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然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約定標準之試生產品,亦未依約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經伊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寄送郵件表示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及共同保證人盧沛基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 爰擇一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及於原法院前審追加之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並依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求為命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沛隆公司於請領系爭模具費用第3期款前,須先免費提供20組試生產品供上訴人檢驗測試,沛隆公司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沛隆公司共同進行初次驗貨作業,亦未進行電器室殼體撞擊及11公斤水壓等2項測試,反私自進行系爭合約所無之「拉力測試」,復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A.第1款第2目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訂單回簽後,給付系爭200組產品訂單總額5%之定金,更未依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所載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沛隆公司自無從進行燈具之生產、組裝及包裝作業,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致沛隆公司無法於106年2月6日交付系爭200組產品,沛隆公司並無違約,上訴人催告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均不合法,其請求沛隆公司返還154萬3,500元本息及由盧沛基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
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沛隆公司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且於製造完成後以系爭模具生產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原件,將生產出之零件組裝為燈具,並予包裝完成之作業,雙方約定模具開發製造費用為210萬元(未稅);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向沛隆公司採購系爭200組產品,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至3期款共計154萬3,500元,並經盧沛基2人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上訴人雖主張沛隆公司經其催告,未提出合於約定標準之模具及試生產品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固約定系爭原件須能達到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然未訂明其具體內容,該條第㈢項附件九至十四就產品生產規範及標準之內容亦付之闕如,難認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約明系爭原件及產品應符合之確切規格、品質。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㈣項第2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應派員至沛隆公司共同進行初次驗收作業,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電氣室殼體的撞擊測試、整體燈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均依照國家標準進行),除此之外別無約定其他驗收方法。兩造不爭執沛隆公司有提供系爭原件之試生產品予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行模擬工研院之檢測方式,以拉力測試、X光進行產品結構之厚度、強度等初步檢驗,均非系爭合約前開約定之測試方法,不能遽認沛隆公司所提出系爭原件之試生產品未符合約定標準。又依系爭採購契約記載:「一、訂單的製造生產費用……。四、其他依照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 陳正明 證述:系爭200組產品貨款係依照原本合約(即系爭合約)等語,堪認上訴人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之貨款,乃於系爭模具費用外另行計價,而其付款方式仍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而系爭200組產品應屬產品而非模具性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A.第1款第2目:「訂單回簽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依該訂單總金額之5%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載)款項支付給乙方(即沛隆公司,下同),乙方收到訂金立即開始生產。」之約定。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回傳系爭採購契約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5%定金之義務,其經沛隆公司催告後仍未支付系爭200組產品之定金,依約沛隆公司尚不負生產該等產品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試生產品出線蓋厚度不足,未達3mm,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第一審卷第9、365頁,原審更一卷第139至140頁),並提出圖面及測量照片(第一審卷第121至123頁)為憑;被上訴人盧敏基對其提出如第一審卷第122頁之圖面為系爭合約之圖面及約定厚度要達3mm等情,並無爭執(第一審卷第380頁)。經第一審法院當庭測量上訴人所提出線蓋試生產品結果,剖面厚度僅有2.29mm、2.44mm(第一審卷第366頁),均未達3mm;參以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正明於106年1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敏基關於出線蓋厚度依照圖面應有3mm,經量測減少了近0.5mm厚度,造成該有的強度不足;一定要3mm厚等語(第一審卷第119頁),證人陳正明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復重申上開意旨(第一審卷第332至333頁),則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試生產品出線蓋厚度未達3mm,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沛隆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㈢項附件十一、十二之產品規格書、各項螺絲螺牙標準圖、密合度要求標準圖(第一審卷第62至63頁)雖僅記載「小戴後補」等語,而未附具體內容。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前,雙方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設計圖檔等資料(第一審卷第30至32頁),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㈢項第1款第(4)目約定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要求標準生產之(第一審第57頁),則雙方就此部分約定之真意為何?得否以上開附件未附具體內容,即認雙方未約定系爭原件及產品之確切規格、品質?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並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真意,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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