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上訴人 薛羽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薛羽瑩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旨,有原審卷內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可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 林傳竣 」或「 邱旭瑋 」等不詳成年人,惟經第一審函詢結果並未查獲,復經原審再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結果,亦皆經函復表示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手等情,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依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核與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違憲。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本案雖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販毒金額高達新臺幣2萬5千元,於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前揭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其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趨近前揭加、減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承辦警員就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林傳竣」等具體資料未積極追查才未能破獲,又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情節輕微,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刑過重;另伊於原審未再接獲再開辯論之開庭傳票才未到庭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主辦)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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