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上訴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追加被告 鄞芳惠
鄞義煌 鄞麷樺 (原名: 鄞芳麗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追加被告 鄞芳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違背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 黃沛呈 、 陳秀玲 及追加被告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麷樺、鄞芳薰(下稱鄞芳惠等5人,如不包括鄞義煌,下合稱鄞芳惠等4人)為被告,並以 鄞成業 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存在,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新臺幣(下同)518萬8,091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4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確認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4、141、142頁、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4、125頁)。經原法院以上訴人就鄞義煌部分之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除鄞義煌外,黃沛呈、陳秀玲與鄞成業、鄞芳惠等4人間就系爭債權應屬存在為由,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於108年7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87、488頁),經鄞芳惠、鄞義賓、鄞義煌、鄞麷樺同意、鄞芳薰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後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88、515、51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15日復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並基於同一事實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一)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確認陳秀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280頁)。然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原訴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其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不可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追加之訴訴之聲明1確認黃沛呈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陳秀玲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