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訴人 黄柏榮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黄柏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2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為需要醫療及生活資金向銀行貸款遭拒,需款孔急,上網找貸款,而與「 李建德 」、「 李文哲 」聯絡,對於本案有人使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一節,始終不知情。上訴人上網查證確實有邦德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依其與該公司簽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於當日,依照邦德公司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該公司。該協議書上並蓋有律師印章,讓人誤認已經律師見證。擔任本案收水之 陳凱柏 在第一審作證時,亦證稱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證明其當時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遭詐騙。上訴人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已提出其手機內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所保留,業經原審調查取得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二)告訴人 陳金花周鳳飛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上訴人都全數依「李文哲」之指示提領交給「業務 小廖 」,沒有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李建德」、「李文哲」,上訴人自無甘願無償提供帳戶,並聽從其指示提供款項,讓自己置身犯罪風險。(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倘若無訛,何以上訴人主動報案,並主動提供給警方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未就卷內有利不利上訴人之事證(包括主動報案、時值全國疫情第三級時期、上訴人生理及心理狀況、急於貸款、思慮不周等)為綜合判斷,改判上訴人有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上訴人明知將發生詐欺取財、洗錢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有意使其發生,屬於確定故意。又敘明上訴人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屬於不確定故意。理由顯有矛盾。(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關於 陳葭 及其母親 戴裕幗 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經警方通報本案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致上訴人未能取款得手。倘若無訛,此部分1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是否有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周鳳飛、陳葭、陳金花(以上3人均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言,參酌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係供「李建德」或「李文哲」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訴人復依「李建德」或「李文哲」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並轉交款項(其中關於陳葭匯款至土銀部分,因戴裕幗報案,未能取款得手),無非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李建德」或「李文哲」等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李建德」或「李文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辯其當時經濟困難,只是想要貸款,邦德公司告知要製造金流,美化其帳戶資料,財務人員匯到其帳戶的款項,要其領出交還,其也是被騙,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至(三)猶執陳詞辯稱上訴人不知情、無主觀故意及犯意聯絡等語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曾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32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害人網路找貸款,透過LINE……與易速貸公司人員聯繫,對方誆稱為求貸款能夠順利過關,要求被害人協助做流水帳,稱公司會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害人帳戶內,再請被害人將款項領出……直到被害人土銀帳戶無法提領,顯示為問題帳戶,才發現受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惟本件被害人3人於同年7月9日發覺受騙後,先後於同日14時37分、次日10時35分、16時3分向不同之警察機關報案,上訴人上開4個金融帳戶亦於同年月9、10日經警察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按。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既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再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無法排除其為求脫罪之動機,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記明其所為如何構成本件犯行之論證,縱未就上訴人主動報案之舉敘明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明知故犯之故意,亦即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後者,係指行為人雖然知道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當可知悉上開提領款項係不法來源……主觀上應已知悉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詐欺款項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行為……為上開行為時,明知將發生詐欺取財、洗錢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有意使其發生」、「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之旨,均係在說明上訴人之心理事實、狀態,亦即,上訴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直接故意所包括之認知與意欲。所為論斷說明,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四)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被告之上訴,以自身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從贓款中抽取獲利,尚無沒收問題之旨。上訴意旨(五)爭執是否有沒收問題,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得上訴第三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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