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擋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之抵押權,經於同月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已屆清償時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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