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晚上8時50分至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63之4號住處飲用若干酒類,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經臺南市新市鄉臺南科學○○○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南科二路與環東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衝往高鐵橋下草地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至7頁)、照片13幀(見警卷第9至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7年9月20日晚上8時50分至同日9時5分許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9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WGS-80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科學○○○區○○○路與環東路一段路口時,因酒力發作,衝往高鐵橋下草地,致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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