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48、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款項匯入帳號│││││(新臺幣)││├──┼───┼───────┼───────┼─────────────┤│1│甲○○│97年9月26日晚│4萬元│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號││││間9時4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2│甲○○│97年9月26日晚│1000元│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號││││間9時5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97年9月26日晚│1萬1017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號││││間9時5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4│丁○○│97年9月26日晚│2萬9984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號││││間9時20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5│丁○○│97年9月26日晚│4618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號││││間9時2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6│丁○○│97年9月26日晚│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4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7│丁○○│97年9月26日晚│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0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8│丁○○│97年9月26日晚│1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1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9│丁○○│97年9月26日晚│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2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10│丁○○│97年9月26日晚│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8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11│丁○○│97年9月26日晚│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12│丁○○│97年9月26日晚│1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間9時5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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