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判決併宣告該有期徒刑五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判決併宣告該有期徒刑六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誤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四、㈠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固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已見前述,惟其另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稱A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㈢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既均在上開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之前,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即應與A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既在上開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之後,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應再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未就上開A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之,反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本院自亦不應就此另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