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緣甲○○因懷疑丙○○與其妻 黎錦紅 有染,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其友人乙○○、丁○○共同外出尋找黎錦紅,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德公園發現丙○○與黎錦紅在該處聊天,甲○○一時妒火中燒,遂與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丁○○徒手毆打丙○○,乙○○則持酒瓶毆打丙○○頭部,導致其顏面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耳垂部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及鼻骨折等傷害,甲○○並於毆打過程中向丙○○揚言要將其打死,如果跑,要將其腿打斷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之後,甲○○、丁○○及乙○○又另起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丙○○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載往甲○○位在臺南縣○○鄉○○村○○路一百巷二十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因丙○○之母 曾錦蘭 報警處理,始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甲○○、乙○○、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
㈣台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㈤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在車內行起意向告訴人丙○○揚言若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認被告甲○○另涉犯恐嚇犯行,惟依卷附被告甲○○所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二卷第九頁),及告訴人丙○○於警局指訴,堪認被告甲○○係在毆打告訴人時,出言恐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聲請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甲○○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夥同乙○○、丁○○對告訴人妄動私刑,復進而強押告訴人長達一個多小時,導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傷害,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