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⑴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記載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行「臺南市○區○○路2段」之記載補充為「臺南市○區○○路2段90巷」、第8行至第9行補充記載為「其毀損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持用之名為「中心衝」之玻璃擊碎器1支,外形類似螺絲起子,係鎢鋼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履次破壞他人之汽車車窗並竊取車內音響,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又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被告行竊所用之外形類似螺絲起子之「中心衝」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