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本院98年2月26日勘驗(鐵鎚及螺絲起子)筆錄;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犯上開強盜案件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其鐵製部分為10公分,尖端銳利,塑膠柄部分為8公分;所攜帶之鐵鎚,其前端鐵製鎚子部分為5公分,把柄共28公分(木製部分為12公分、塑膠部分為16公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扣案螺絲起子朝人體刺擊,足以刺穿人之皮膚,若以手持扣案鐵鎚朝人體敲擊,亦足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見本院卷第8頁扣案物相片及本院卷第15頁勘驗筆錄),是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堪認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小利即攜帶兇器,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工作場所內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全部歸還告訴人甲○○,參以告訴人已不追究其責任(見告訴人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頁),暨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其工作場所內之財物,顯係欠缺財產所有權歸屬概念及守法之正確觀念,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