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營業記錄拾壹份、交班單貳拾張、收費價目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慧如資訊社「網路e世界」之負責人,其明知「世紀帝國二:帝王世紀」、「世紀帝國二:征服者入侵」二款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均歸乙○○○公司所有,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仍意圖出租營利,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不詳時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元代價,購入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一套後,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上處資訊社內,將上開電腦遊戲軟體灌錄於資訊社內之三十九部電腦,再以會員每小時三十元,非會員每小時二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腦及其內灌錄之遊戲軟體,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把玩牟利。甲○○即以上開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對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微軟公司代理人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資訊社內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營業記錄十一份、交班單二十張、收費價目表一張,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事後已經和告訴人談妥相關電腦遊戲軟體之授權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屬之「台灣商業軟體聯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將配合法務部等機關查緝盜版,而為避免法律教育宣導不足之弊,將提供四十五天之教育宣導,期間暫停對企業內部使用非法軟體之法律行動等語,依上開新聞稿內容,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被害人同意,為「超法律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為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擔任「慧如資訊社」之負責人,而未經電腦遊戲軟體「世紀帝國二:帝王世紀」、「世紀帝國二:征服者入侵」之著作權人微軟公司同意,在斥資購買上開遊戲軟體一套後,將之灌錄於「慧如資訊社」內所有之三十九部電腦內,出租予來店顧客,供人把玩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在警訊、偵審中指述其會同警員至資訊社現場搜索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電腦軟體整理表、「慧如資訊社」場景照片、查獲電腦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查扣「慧如資訊社」之營業記錄十一份、交班單二十張、收費價目表一份可資佐證。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固得因備份需要而重製電腦程式,惟僅得供其自行使用,亦不得將原始取得之重製物出租,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擅自將購得之上開電腦遊戲軟體重製、出租,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其侵害微軟公司對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談妥相關電腦遊戲軟體之授權等語,惟縱使其所辯屬實,亦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先前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屬之「台灣商業軟體聯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將配合法務部等機關查緝盜版,而為避免法律教育宣導不足之弊,將提供四十五天之教育宣導,期間暫停對企業內部使用非法軟體之法律行動等語,依上開新聞稿內容,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被害人同意,為「超法律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為罪云云。然按該新聞稿內容,僅表明該聯盟成員對使用非法軟體者,暫停法律行動而已,非謂聯盟成員已放棄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任人重製或出租。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取。
(三)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在其店內三十九部電腦中,灌錄「MSWindows九八版」部分,亦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為被告在警訊中所否認,辯稱:為隨機版等語。而台灣電腦零售商為爭取客戶,往往隨機附贈此種盜版之程式處理平台軟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與前開遊戲軟體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合,徒憑其電腦內灌錄有此種軟體,尚不足認定即為其所重製。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權罪。被告多次重製、出租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同時重製、出租二款電腦遊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著作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實際營業不過十四天,時間不長,對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二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其律師函一份可稽,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