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七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叁組、鐵鎚壹支、扳手壹支、起子伍支、電池貳個、鑰匙玖支及接線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起子等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著手撥弄前開機車之電門鎖,意欲破壞竊取之際,適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陳瑋康 發現,認為丁○○形跡可疑,警員陳瑋康遂駕車回頭,欲前往盤查丁○○,丁○○發現警員陳瑋康前來,立即中止竊盜行為而未遂,轉身即欲逃離現場,並將隨身攜帶的工具袋(內有手套一組、鐵鎚及扳手各一支、起子五支、電池二個、鑰匙九支及接線器四組等物)隨手丟棄,經警員陳瑋康自後追趕而將丁○○逮捕,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丁○○見 郭諺融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三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上仍插有鑰匙,遂趁丙○○未注意之際,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三十七前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二號輕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知車牌號碼000—八三六號重型機車亦為丁○○所竊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其所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剛好走路經過該處,看見警察來,因其有竊盜前科,且警察也認識其,其才會立即逃走,並將隨身攜帶的工具袋丟棄,並非在偷車,前開工具也可用於修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當時機車之電門鎖狀況正常,未被破壞過,惟經警帶同檢視前開機車時,發現機車電門鎖外殼遺失,且將車鑰匙插入時,感覺鬆鬆的,與以前不同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瑋康於偵查中證稱:「我開巡邏車,轉到成功路路底迴轉,我向他(按指被告)招手,他就跑。他站在機車旁,背向著我,感覺是他在弄電門,沿路丟一個背包,回去現場看機車電門鑰匙有被撬開的感覺,塑膠蓋已不見。」等語,及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是否有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當時情形?)是。當時我們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被告在我們的右前側,我發現巡邏車經過他時,他有回頭看我們,所以我便掉頭要再回到被告所在地,被告就馬上逃離現場,並將身上的背包丟在地上,我們就從後追趕把被告查獲。」、「(問:是否抓到被告後,才回去扣得丟在地上的物品?)是。」、「(問:被告如何丟棄物品?)該物品是整包丟掉。」、「(問:有無發現其他被告的工具散落在地?)沒有。」、「(問:當時是否有查看現場有無車輛被破壞?或已經遭竊?)有。我們回到被告原先所在地附近查看,我們發現附近的四輛車中有一輛車牌號碼000—○○五號機車的電門鎖外圍的塑膠套已經整個不見了。」、「(問:在該機車附近有無查得被拆下的塑膠套?)沒有。」、「(問:被告當時的反應?)他說他只是在逛街。當時我有反問他為何要丟棄他的物品,他回答不出來。」、「(問:查獲被告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其他的物品?)沒有。」、「(問:有無看到被告在撥弄機車電門的動作?)當時我們巡邏車經過時,被告是站在該機車車頭的右側,但背對著我。當巡邏車剛好經過他身旁時,他就回頭看巡邏車,我就發覺他有異,於是才掉頭回來盤查。」、「(問:被告逃跑方向為何?)與我們第一次行進方向(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相反。他是往中正路的方向逃逸。」等語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乙紙、機車照片及該車電門鎖部位之照片各乙幀(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及被告隨身攜帶之扳手等工具扣案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斯時若僅是走路行經該處,而非在偷車,縱見警方之巡邏車從旁駛過,則其既未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心中自應坦蕩無瑕,而仍從容以對,豈有倉皇逃跑及隨手丟棄所攜工具之理,佐以證人陳瑋康前開所證查獲被告之過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其見到被告在竊取機車時,還有叫住被告,但被告仍騎車逃跑等語明確,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復經本院檢視扣案之鐵鎚、扳手、起子等物,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鎚、扳手各一支及起子五支,係被告所有且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手套一組、電池二個、鑰匙九支及接線器四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