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7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於肇事後警員 黃柏榕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黃柏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警員黃柏榕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黃柏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