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6日。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施用毒品、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29號裁定均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先前已執行之徒刑已逾6月6日而無庸再予執行殘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簽結,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楊玲 遭通緝仍提供處所藏匿,徒增偵查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