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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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為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異議人於97年12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於同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6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以郵務送達至異議人之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99年1月8日將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孫和樂 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卷第21頁)。又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即自99年1月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15日止,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9年1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9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