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李清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無兄弟,且排行長女,故與聲請人之父約定聲請人從母姓。嗣聲請人外祖父母與聲請人父親因相處不睦而分家,外祖父另外令其三女兒所生之子從母姓,過繼林家香火,並將財產分給三女兒,從此聲請人少與母親家族往來。茲因聲請人自幼與父親家族聯繫較深,年節、祭祖也是與父系家族往來,聲請人母親也希望聲請人能從父性,維持傳統。聲請人認為繼續從母姓,與生活失去聯結,爰依法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父姓「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捐秀琪到院證稱:聲請人主要是跟父親家族往來,祭祀祖先也是我公公那邊等語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父之父母約定由聲請人從母姓,係為使聲請人傳承母系香火,祭拜林姓家族祖先,惟分家後,聲請人實際上係與父系家族往來,祭拜李姓家族祖先,又聲請人母系家族已有人傳承香火。且姓氏具有家族祭祀延續香火之表徵,為使聲請人能融入父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林」,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