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擺設載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選演唱之營業性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竟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之期間,其犯罪手段平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金嗓伴唱機1臺(機型:CPX-900號)、點歌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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