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杜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
計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9月9日即未再按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3,803元,及其中5萬9,842元自108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各1
份、信用卡帳單2張(本院卷第8至12頁反面)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