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相 對 人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北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經裁定准予就其中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及利息強制執
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
給付票款事件進行中,然系爭本票係作為設備租賃之擔保而
簽發,因該租賃設備遇到實際運用面無法符合市場需求,租
賃三個月後要終止租約並請相對人業務協助轉讓,此設備租
賃合約早於一百零七年三月起經由相對人公司業務代表轉賣
他人,故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按:本
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係由桃園地院一○八
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請求就
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
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
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其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三年十個月期間
(根據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至第三審確定,而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
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一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
,共計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683,400×0.05×(
3+10/12)=130,98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