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33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塑膠短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恩於民國108年9月24日5時
30分許,在被害人 孫賢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前,大聲喊叫並手持塑膠短棍敲打屋外白鐵門
及腳踹鐵捲門,致該白鐵門凹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大聲喊叫,並持塑膠短棍敲打上開白鐵門
及腳踹鐵捲門,致該白鐵門凹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白鐵門凹損照片在卷可佐。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塑膠短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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