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
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成、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公共場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公墓旁,以四色牌為賭具、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輪流持21張牌,其餘每人發20張牌,車、馬、包為1胡,將、士、象為2胡,同花色同字樣3支為3胡,同花色同字樣4支為8胡,兵及卒3個不同花色為3胡,先取得10胡以上者為贏家,輸家每人則需付贏家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射悻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成、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
俗,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許志成之前科紀錄,被告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潘有明、黃佳思、鍾榮合素行良好,暨被告許志成高中畢業,被告潘有明小學畢業,被告黃佳思、鍾榮合均國中畢業(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志成、潘有明勉持,被告黃佳思貧寒,被告鍾榮合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四色牌│4│副││├──┼───────┼───┼──┼──────────────┤│2│現金(新臺幣)│1,10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3│現金(新臺幣)│10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4│現金(新臺幣)│45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5│現金(新臺幣)│30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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