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飯糰貳個及智利羊駝卡本內蘇維翁美洛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佩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三角飯糰2個及智利羊駝卡本內蘇維翁美洛葡萄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林佩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佩欣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29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設於屏東縣○○市○○路○○號由 方仕旭 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門市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三角飯糰2個及智利羊駝卡本內蘇維翁美洛葡萄酒
1瓶(共值新臺幣459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分別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及背負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旋即於同日
4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開竊得物品則供己食用殆盡。嗣經方仕旭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方仕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佩欣之自白,(二)告訴人方仕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