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6.其他:民眾來電稱上述地點路燈倒地,警方到場當事人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自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林信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亨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932-C10192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行撞擊該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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