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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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 蕭天心 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經被害人蕭天心請求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市○○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蕭天心損害賠償,於108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08年
5月10日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予被害人,尚餘7萬5,015元未給付,被害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南檢錦壬108執緩196字第108903037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08年5月10日迄今僅支付2萬4,985元,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7萬5,015元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